(2017)湘03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江辉与杨非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辉,杨非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96号原告:陈江辉,女,汉族,住湘乡市望春门务门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良,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非凡,男,汉族,住湘乡市泉塘镇梁家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励志城邦10栋201号。负责人:陈新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钧,李毅,公司员工。一��代理。被告: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贸步行街1B栋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陈江辉与被告杨非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发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非凡,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湘发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9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非凡驾驶湘CX86**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新华街由西往东方向停靠在原城管队地段打开驾驶室车门时,碰撞左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非凡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江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026.9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未致残。事故车辆湘CX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非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车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湘发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1、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中,被告杨非凡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费用比例协商达成一致,为门诊医疗费的20%。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26.96元,其中被告杨非凡垫付769.6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之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损伤未致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8000元左右,伤后考虑一人陪护1个月;用去鉴定费800元。3、被告杨非凡驾驶的湘CX8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湘发出租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的发票系孤证,未提供维修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知,电动车确有损坏,考虑其折旧,故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2、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伤休期间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有其必然性。故其误工费本院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杨非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门诊医疗费支持2026.9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为2026.96元×20%=405.39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为贯彻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考虑一人陪护1个月),按原告主张的116.4元/天计算有3492元[即116.4元天×30天=3492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建议伤后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8391.21元[即34031元/年÷365天×90天=8391.21元];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次数。酌情支持100元;电动车维修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支持800元。综上所述,核定原告的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21810.17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405.39元、鉴定费8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湘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604.78元[即21810.17元-405.39元-800元=20604.7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非凡赔偿原告1205.39元[即405.39元+800元=1205.3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769.6元,应由被告杨非凡赔偿原告435.79元[即1205.39元-769.6元=435.79元]。因被告杨非凡驾驶的湘CX8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湘发出租公司,故被告杨非凡与被告湘发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辉20604.78元;被告杨非凡、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江辉435.79元;三、驳回原告陈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非凡、湘乡市湘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陈江辉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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