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忠义与李晓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义,李晓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刘中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李晓年,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惠市。申请执行人刘中义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吉农民初字6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晓年给付欠款人民币416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2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晓年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41670.00元未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李晓年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刘中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