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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春利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海员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确认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利,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海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6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春利,男,1954年9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号*栋*单元*楼2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克林,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海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52号。负责人:冯青梅,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良,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济华医院医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号1-6-3。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明,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春利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海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员社区)、张良确认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利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104民初字第5184号民事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员社区、张良承担。理由:本案是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海员社区出具居住证明的行为侵害了冯春利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没有相应案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冯春利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焦点为涉案“居住证明”的真实性问题,若其为真实的,则海员社区要承担侵权责任,若其为不真实,则张良须承担侵权责任。海员社区有责任证明涉案“居住证明”的真伪,张良也有义务配合。海员社区不认可给张良出具过“证明材料”,张良也不能说出“证明材料”是谁出具,且一审卷宗中留存的是扫描件。且张良因另一起诈骗犯罪被羁押,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应对张良依据社区的“证明材料”侵害冯春利民事权益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对法院留存的扫描件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中,冯春利向法院举报张良涉嫌犯罪,法院有义务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二审中,冯春利继续举报张良涉嫌伪造公章。海员社区辩称,因冯春利无法提供原件,所以无法确认证明材料是否是海员社区出具的。张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春利上诉请求。冯春利是宣德街居民,与海员医院没有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冯春利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冯春利没有证据证明张良涉嫌犯罪,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侦查机关。涉案“社区证明”是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的证据。该案已进入实体程序,在该案审理期间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应视为此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冯春利请求证明材料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冯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海员社区于2016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道外区长春街《居住证明》材料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冯春利向本院提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海员社区于2016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道外区长春街《居住证明》材料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冯春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冯春利已预交),退还冯春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春利请求确认《居住证明》无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是冯春利请求法院确认《居住证明》无效。冯春利该诉请不具有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之情形。冯春利主张海员社区出具的涉案《居住证明》系伪造,其认为张良在另案提供该证明涉嫌刑事犯罪,应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冯春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冯春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赵丹晖审 判 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萌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