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士太与王明雷、李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太,王明雷,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4号原告周士太,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明雷,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李雪霞,女,1975年10月11日,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韩邦伟,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郭秀芝,女,1980年5月25日,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张亭亭,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周士太诉被告王明雷、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太及被告王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明雷、李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明雷与李雪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王明雷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明雷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士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明雷、李雪霞向我借款10万元,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明雷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担保人韩邦伟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因原告公司有规定,钱不能借给一个人,因为我与原告及韩邦伟都认识,所以他们二人找到我让我帮忙写个条子,钱由他们偿还,条子写完后,原告把钱交给了韩邦伟,此后,原告一直向韩邦伟催要该款,从没向我要过该款,据说韩邦伟期间偿还给原告一部分,具体偿还多少我不清楚,而且关于利息的约定我也不知道,李雪霞是我妻子,她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其他几被告除韩邦伟外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被告王明雷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我记不清了,但是李雪霞是我妻子她对此事不知情,李雪霞的名字是我写的。担保人我不认识,他们的名字是什么时候签的我不知道。被告王明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明雷、李雪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士太借款1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明雷、李雪霞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秀芝、韩邦伟、张亭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明雷、李雪霞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郭秀芝、韩邦伟、张亭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王明雷向本院提交其分别与原告周士太、被告韩邦伟的电话通话录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雷、李雪霞向原告周士太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王明雷、李雪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明雷、李雪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王明雷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未明确约定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雷、李雪霞追偿。被告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雷、李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太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士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明雷、李雪霞、韩邦伟、郭秀芝、张亭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