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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郑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郑月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恩,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郑月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手续费227997.54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29148.13元,滞纳金为25626.47元;3、原告对抵押物粤Y×××××奥迪牌小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分期额度290000元,用途为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319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粤Y×××××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及手续费227997.54元,积欠利息29148.13元、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25626.4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项目,以及调整“滞纳金”项目,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上述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放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因中国银行公告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故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项目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郑月恩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月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227997.5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还款违约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三、被告郑月恩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处分粤Y×××××车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及财产保全费1887元由被告郑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