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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荣海,颜顺兴,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桥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336261669。法定代表人:罗建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首红(曾用名田首宏),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海,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颜顺兴,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6177-4。法定代表人:林志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李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田县。上诉人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三明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海、颜顺兴、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首红、被上诉人陈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被上诉人福建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李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陈荣海对三明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颜顺兴、福建中森公司共同向陈荣海支付货款,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陈荣海、颜顺兴、福建中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颜顺兴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作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荣海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荣海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盛达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陈荣海无权对盛达公司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陈荣海对盛达公司的起诉。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起诉与被起诉的资格,上诉人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盛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陈荣海对上诉人盛达公司的起诉。3.一审判决认定“颜顺兴系被告委派的上京商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盛达公司提交的《责任主体信息》,证实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负责人系田首红(曾用名田首宏),而被上诉人颜顺兴并非盛达公司委派的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负责人。颜顺兴无权代表盛达公司向被上诉人陈荣海购买建筑材料及向其出具结算凭证。陈荣海提交的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被告盛达公司已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上诉人陈荣海提供的《欠条》,因被上诉人颜顺兴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中的购买水、电建筑材料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及颜顺兴已支付的款项均无法核实,结欠的款项也无法查清,陈荣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将《结算书》中的“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认定为附期限及将《结算书》直接作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荣海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结算书》是由被上诉人陈荣海一方事先写好交由上诉人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首宏签字,且明确记载付款条件为:“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涉案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很明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陈荣海起诉上诉人盛达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应当判决驳回陈荣海对上诉人盛达公司的起诉。2.《结算书》记载的欠款金额236600元有误,结算时未将盛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陈荣海支付85000元货款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扣除,盛达公司实际仅欠陈荣海货款151600元。三、《结算书》所附的“工地验收结束”条件成就后,中森公司作为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的业主(实际购买方),依法应当向陈荣海直接支付货款,一审未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如《欠条》上签名系颜顺兴本人所为,被上诉人颜顺兴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及欠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一审未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陈荣海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颜顺兴系上诉人盛达公司委派的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在(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案件庭审时承认颜顺兴系项目负责人,该(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颜顺兴向答辩人出的《欠条》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盛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欠条的真实性可以通过上诉人盛达公司向答辩人支付8.5万元货款予以证实。三、《欠条》中“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系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盛达公司应当在货物送达后付清货款。福建中森公司答辩称,中森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颜顺兴未作答辩。陈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77000元。2.判令三明盛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陈荣海赔偿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3.三明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福建中森公司与三明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中森公司将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三明盛达公司承建。因建设需要,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购买水电、瓷砖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三明盛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颜顺兴向陈荣海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有:今欠到陈荣海上京商贸中心水、电材料费及30*60外墙瓷砖等计325400元。尔后,三明盛达公司继续向陈荣海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结算至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8日止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购建筑材料货款总欠356600元,期间付款120000元,现余款236600元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2014年1月27日,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支付货款85000元。另查明,三明盛达公司大田县分公司系三明盛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田首红系三明盛达公司派驻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颜顺兴原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8月底离开三明盛达公司。2012年11月30日发送给大田县岩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大田县分公司在承包单位一栏中盖章,田首宏、颜顺兴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该表主要内容有:我方已完成了上京商贸中心(外墙装饰)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未1150154元等。编号02、05的现场签证单中,由三明盛达公司大田县分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田首宏、颜顺兴在代表一栏中签字,主要内容有:钢筋单价以汇总表单价为准,数量以最终结算用量为准,请各方对钢筋原材单价及数量给予确认(附:钢筋进场汇决表、随车货单)等。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欠条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明盛达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欠条“颜顺兴”的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欠条本身没有瑕疵。故在陈荣海已提交了欠条原件,三明盛达公司又未能举证欠条系不真实的情况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中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颜顺兴是否系三明盛达公司委派的上京商贸工程项目负责人存在争议,为查明这一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庭审笔录,其中该案审判员在询问三明盛达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颜顺兴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时,三明盛达公司陈述“我不否认他是我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他的权限没有那么大,重大事项必须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否则属于其个人行为”。三明盛达公司的该陈述已自认颜顺兴系其委派的上京商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该自认事实的成立,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中颜顺兴系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签字确认,因此,陈荣海陈述颜顺兴系三明盛达公司委派的上京商贸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采信。本案陈荣海认为三明盛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货款85000元系支付欠条中所列款项,三明盛达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结算书中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结算书中已列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8日止期间三明盛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0000元,且双方对于2014年1月27日的85000元未包括在120000元中无异议,双方除欠条、结算书中的款项外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于陈荣海陈述该款项系支付欠条中所列款项,予以采信。因此,颜顺兴作为三明盛达公司承建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与陈荣海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结合陈荣海提供的欠条,证明陈荣海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即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已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且三明盛达公司亦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故颜顺兴与陈荣海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三明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三明盛达公司,故陈荣海主张三明盛达公司支付欠条中的货款,予以支持。三明盛达公司对欠条所列款项是否用于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工程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明盛达公司主张该款项应由出具欠条的颜顺兴及买卖合同受益人福建中森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结算书中款项的履行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履行期限存在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故对双方均要求从有利于其的解释来认定,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货款236600元的履行期限为“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现双方未能就该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陈荣海提供的三明盛达公司无异议的送货单、销货清单证据,证实陈荣海已将货物送达给三明盛达公司,故现陈荣海主张三明盛达公司支付货款2366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荣海提供的欠条、结算书,可以证实三明盛达公司因承建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工程需要,与陈荣海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陈荣海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向三明盛达公司交付货物,相关货款业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三明盛达公司应支付货款为325400元+236600元,扣除已付85000元,计人民币477000元,因此陈荣海主张要求三明盛达公司支付欠款4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结算书对货款的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对货款是否支付利息亦未有约定,故陈荣海要求三明盛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三明盛达公司主张货款应由颜顺兴、福建中森公司支付以及结算书中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颜顺兴、福建中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76318,0)?)》第一条(?javascript:SLC(176318,1)?)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的规定,判决:一、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477000元给陈荣海,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陈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015元,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除三明盛达公司认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是田首红而不是颜顺兴、其向陈荣海支付8.5万元系支付欠款236600元而非支付欠款325400元、颜顺兴向陈荣海出具欠条不能确定是不是颜顺兴签字外,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明盛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大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工地还没有结束,合同要求是2013年结束,但是由于多方原因,无法按期结束。认为陈荣海要求支付的货款要在工地结束后才能主张。陈荣海认为,涉案项目已经基本完工,因三明盛达公司资金没有到位一直拖延。本案欠款结算单履行的期限是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系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大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涉案上京商贸中心项目已基本完工,处于工程扫尾阶段,但因工程工期延误及资金不足等原因停滞,导致无法按时交房,影响社会安定稳定。该专题会议纪要是否影响本案建筑材料款的支付,应根据“结算书”的表述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另查明:原告叶淑青、陈芷妍、陈永坤诉被告三明盛达公司、福建中森公司、颜顺兴支付尚欠钢材款的(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经本院(2016)闽04民终4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大少民初字第20号和(2016)闽04民终454号民事判决,颜顺兴在2013年8月底离开三明盛达公司前系涉案上京商贸中心项目工程负责人,颜顺兴在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期间签署了项目工程的相关单证、购买了项目工程的相关建筑材料。对此,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业主的发包人福建中森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颜顺兴作为三明盛达公司承建大田县上京商贸中心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陈荣海购买涉案项目工程相关建筑材料,颜顺兴向陈荣海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明盛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颜顺兴2013年8月14日出具给陈荣海的欠条中载明所欠款项为“上京商贸中心水、电材料费及30*60外墙瓷砖等计325400元。”“以前所有条子作废”。此后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三明盛达公司继续向陈荣海购买水、电等建筑材料,并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首宏、收货人毛卫兵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结算书载明:“结算至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8日止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购建筑材料用于上京商贸中心工地。货款总欠356600元,期间付款120000元,现余款总欠共计236600元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三明盛达公司提出因颜顺兴未到庭欠条签字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三明盛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承包人对自己一方人员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只提出异议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8月前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水、电材料及外墙瓷砖系向陈荣海以外的他人购买,且2014年1月27日三明盛达公司向陈荣海支付85000元并未体现在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结算书所涉款项中,应认定为该85000元系支付颜顺兴出具欠条中的尚欠货款。故三明盛达公司对颜顺兴出具欠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明盛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首宏、收货人毛卫兵出具结算书中的“限于工地验收结束付清于陈荣海”,应指付清欠款的时间最迟限定到工地验收结束,并无要等到工地验收结束后才需要付款之意,且“工地验收结束”的含义不明,三明盛达公司此前也已部分付款。鉴于涉案工程项目由于多方原因无法按期结束,于2011年9月发包承建至今未能全面竣工验收,但已基本完工处于工程扫尾阶段,故陈荣海向三明盛达公司主张支付2014年8月前所欠的本案建筑材料款,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明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朝生审判员  吴振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