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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仙花、荆茂晨诉被告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仙花,荆茂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376号原告:薛仙花,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原告:荆茂晨,男,汉族,生于2000年11月26日,高中文化程度,系学生。法定代理人:薛仙花,系荆茂晨之母。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鹏飞,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新农五组)。代表人:薛建章,系该组组长。原告薛仙花、荆茂晨诉被告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仙花、荆茂晨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五组的代表人薛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仙花、荆茂晨诉称,原告薛仙花出生在新农村五组,婚后因丈夫系居民户口,户口未迁出,儿子荆茂晨亦遂其母落户于被告新农五组。原告薛仙花与丈夫离婚后,儿子荆茂晨由第一原告薛仙花抚养,二原告为一户。多年来,原告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但自2014年至今,被告共四次向村民分配了集体收益款,但被告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薛仙花、荆茂晨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合计43724.6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新农五组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2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5日四次的分配方案及集体收益分配表,证明四次分配款每个村民共分得21862.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被告新农五组的代表人薛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仙花、荆茂晨系被告新农五组村民,是被告新农五组的合法成员。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本组村民分配美能公司检测站工程买断款每人2862.3元;2015年1月2日分配征地款每人3000元;2016年8月2日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6000元;2016年11月15日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0元。被告按上述分配方案已向该组村民分配到位,但以上分配款被告均以原告薛仙花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新农五组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2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15日四次的分配方案及集体收益分配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薛仙花、荆茂晨因户口登记在被告新农五组,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受与其他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新农五组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分四次向该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以原告薛仙花系出嫁女为由未向二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4372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薛仙花、荆茂晨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437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