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265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1265号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徐州市鼓楼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原被告父亲于1981年去世、原被告母亲于1999年去世。父母去世前原告一直单独居住在原被告父亲名下住房内。2002年因房改允许购买公有住房,原告以父亲原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吴某2辩称,放弃继承诉争的房产。被告是出了门的闺女,弟们之间的关系我也不知道。被告吴某3辩称,放弃继承诉争的房产,27宿舍房子是房改的时候原告出钱买的。被告吴某4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吴某2、长子吴某1、次女吴某3、次子吴某4。原被告父亲于1981年8月10日去世、原被告母亲于1999年6月10日去世。原被告父亲生前系徐州铁路分局职工,分得住房一套。2002年6月原告吴某1以原被告父亲名义向徐州铁路分局职工住房管理中心缴纳了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原被告父亲、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原系徐州铁路分局内部职工,涉案房屋系由铁路部门根据内部政策分配给原被告父亲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铁路部门是否收回该房屋及如何处理该房屋是铁路部门的内部事务,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允许自由处分均涉及到铁路部门房屋的相关政策,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原告吴某1就继承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吴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审 判 员 张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