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国庆与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庆,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07号原告:汪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岩下节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庆与被告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庆,被告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02,90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差额32,23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有大量加班,被告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爱发科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也已经休完了年休假;双方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司机。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月工资为4,350元,另有加班津贴45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12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载: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结;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年度奖金等合计16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之后,被告按约支付相关款项。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375号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书》、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原、被告就终结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主张已达成协议的事项,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汪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