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庆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国,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无棣县,捕前住无棣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国及其辩护人刘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庆国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600M处,与前方顺向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被害人程某、吴某4、吴某5和吴某6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庆国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庆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庆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提出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系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而并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对方当事人张某的违章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减轻对被告人周庆国的责任;被告人周庆国主观恶性小,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庆国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600M处,与前方顺向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被害人程某、吴某4、吴某5和吴某6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庆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庆国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吴某4、吴某5和吴某6的亲属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现判决均已生效。被告人周庆国已赔偿四被害人亲属各10000元丧葬费,其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四被害人亲属85714.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周庆国、张某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庆国驾驶证为C1E证,张某驾驶证为A2证。(2)抓鸡制度,证实乘车被害人程某、吴某5、吴某6生前在前胡农牧有限公司《抓鸡工作制度》上签名。(3)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周庆国鲁M×××××车辆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实张某驾驶鲁M×××××/冀DF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一面包车右前侧部位与其所驾驶货车左后侧部位在大济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周庆国驾驶机动车与一货车在大济路相撞,造成乘车被害人吴某6、吴某5、吴某4、程某四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晚信阳镇前胡饲料厂销售经理吴某3微信通知吴某6组织人员去河北海兴抓鸡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庆国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被害人吴某6、吴某5、��某4、程某死亡的事实。4、鉴定意见(1)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棣)公(刑)鉴(尸)字〔2016〕113号、114号、115号、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乘车被害人吴某5、吴某4、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乘车被害人吴某6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1173号、第111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庆国和张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5337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鲁M×××××/冀DFJ**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倒车��不能点亮,客车前部偏右侧与半挂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4)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棣公交认字〔2016〕第12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庆国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四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庆国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庆国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3、周庆国犯罪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庆国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4、人身保险单一份,保险理赔通知书四份,证实在事发前,周庆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发后,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四被害人家属85714.29元。5、本院(2017)鲁1623民初99、100、101、1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吴某4、吴某5和吴某6亲属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现判决均已生效,被告人周庆国已赔偿四被害人亲属各1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庆国及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对方当事人张某的违章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有很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责任认定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认定过程具有专业性,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而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即送达被告人周庆国,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庆国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庆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 崇 新审 判 员 蒲 妍 君人民陪审员 刘 宝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