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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苏珍与朱昌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苏珍,朱昌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526号原告:黄苏珍,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南平市,被告:朱昌杰,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应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苏珍与被告朱昌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及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苏珍及被告朱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昌杰向原告给付拖延支付雇用工资款计72500元;2.判令被告朱昌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6年10月期间一直被被告朱昌杰聘为多个运营项目的业务经理。因被告未申请注册实体,故原告未曾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几年来一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15年3月,被告与松溪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招商代理合同,原告为该项目业务经理,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松溪开展项目业务。由于旭日房产前期土方平整及水利工程的延期暂停松溪项目业务,中途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南平新概念购物中心及三明永安金泰时尚百货(原开泰百货)开展招商项目及业务管理工作,期间2015年10月-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500元。2016年1月,松溪县旭日房地产公司东升商城招商项目重新启动,原告进驻松溪开展工作。自2016年1月-10月,被告就从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十个月,合计60000元,两项共计拖欠72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朱昌杰辩称,一、原、被告是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但并不是固定、延续性;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015年12月份的半个月工资2500元,2016年1、3、4、5、6、7、8、9、10月总共九个月的工资计54000元,共计5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苏珍长期以来被被告朱昌杰聘为多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5年10-12月,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永安金泰时尚百货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2016年1-10月,原告受被告安排在松溪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升商城项目从事招商代理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3、4、5、6、7、8、9、10月总共九个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黄苏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冻结被告朱昌杰在福建省松溪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诉前保全费745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应为2015年10月-12月的工资2500元以及2016年1、3、4、5、6、7、8、9、10月总共九个月的工资54000元,两项合计565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苏珍工资56500元。二、驳回原告黄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0元,由原告黄苏珍负担178元,被告朱昌杰负担628.50元。保全费745元,由原告黄苏珍负担164.40元,被告朱昌杰负担5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庆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