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忠与张明红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忠,张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11执75号申请执行人:胡忠,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明红,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忠与被执行人张明红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明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1)山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秦 凯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