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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忠与张明红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忠,张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11执75号申请执行人:胡忠,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明红,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忠与被执行人张明红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明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1)山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云飞执行员  秦 凯执行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