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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侯忠利与李佰申、吕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忠利,李佰申,吕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303号原告:侯忠利,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佰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程国丽,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高涛,女,辽宁玫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明,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侯忠利诉被告李佰申、吕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李佰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便从我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当时双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的利息计算。2010年1月至2017年2月,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佰申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属实,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李佰申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贷款数额,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条也没有陈述相应的交易细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明显的瑕疵,欠条上的“李百申”与身份证上的“李佰申”不符,所以法院应审查案件实际的交易细节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原因、财产变动等情况来审查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仅凭原告所述,就将本案欠款认定为属实,因被告并未实际收到相应的款项,不应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另本案实际情况是欠条上的担保人梁亚华是实际借款人,也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是担保人,只不过是在贷款当时是口头约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字据,在梁亚华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又找到被告李佰申补写的欠条,但是将借款人梁亚华写成了被告李佰申,所以原告不是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人即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不符,所以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佰申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侯忠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侯忠利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从借款这天起按月息信用社利息计算中,欠款人李百申吕景明担保人梁亚华2008.12.2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存在。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佰申提出的欠条上的“李百申”与身份证的“李佰申”名字不符,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吕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佰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忠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月利息计算);二、被告吕景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李佰申、吕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良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