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杨飞、陈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杨飞,陈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63号原告:全有成,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被告:杨飞,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峡县。被告:陈九进,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西峡县。现住。原告全有成与被告杨飞、陈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被告陈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飞归还借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陈九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飞、陈九进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急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九进辩称:欠款属实,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杨飞现在没有死亡,其借款自己一分钱没用,只是为朋友帮忙签个字,当天没电,自己将身份证交于杨飞,具体手续时他们办的。2015年夏天为原告找不到杨飞,原告在我办的足疗店内与我发生了口角,后来一起到北四环中州假日酒店找到杨飞,2016年原告找过我一次,现在自己也没有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其当庭陈述,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全有成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陈九进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据显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此据¥40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利率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5、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签章):杨飞(捺印)联系电话:134××××6689担保人(签章):陈九进(捺印)担保人现住址:城关(捺印)联系电话:158××××14402013年12月1日”。此后,杨飞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5个月,抵算至2014年5月1日共10000元,超过法律允许利息范围4000元。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被告杨飞书写的借条原件主张借款未还,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诉请及时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月息3分部分为无效约定,已付超过3分部分,应抵拖欠利息未付部分。现依法支持月息2分。被告陈九进提供担保,依约应为一般保证,对被告杨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到庭陈述、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陈九进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原告全有成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减去已付超过法律许可利息范围4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九进对被告杨飞偿还原告全有成款的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