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建国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汽车站路南。法定代表人:付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兵,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兵、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二、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09.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口星座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星座娱乐城”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下称《工程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却偏面认定具备法律效力。1、该《工程结算单》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2、该《工程结算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3、该《工程结算单》所谓的“工程负责人”郑祥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并不认可。首先,郑祥是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的临时工,现已离职,从未授予其工程结算的权利,所以,他签字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郑祥的授权是具体、明确、有范围的但绝对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确,推定其代理成立,但本案显然授权是具体、明确的。授予郑祥的权利明确规定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4条、第7条。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表明,郑祥是“甲方现场负责人”而非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区别是巨大和明显的,“现场负责人”只负责施工现场,并没有结算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却改成“工程负责人”由于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郑祥的授权是具体明确的,因此,不应当进行任何意义的推定,原审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却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依据行业习惯现场负责人具有此项职责”,其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合字[2005]第001号《关于星座娱乐城室内装修工程量的核定报告》的1、10项及结算单的4、5、6、7、8、9项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9项,共计装修面积为1730.68平方米,对鉴定意见及结算单所列3、11、12、13、14、15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属于被上诉人装修,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证恰恰证明:这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装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提供的不予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偏面认定。三、关于反诉部分认定的错误关于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交工,应当承担房租及营业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却基本上没有支持。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星座文化传媒公司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人工费162705元;拖欠期间违约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星座公司承担。星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该工程未结算,海韵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海韵公司提供的张家口星座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星座娱乐城”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量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该结算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结算单工程负责人郑祥属于无权代理,星座公司不认可此结算单。郑祥是星座公司处的临时工,现已经离职,从未授予其工程结算的权利,所以他签字的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星座公司对郑祥的授权是具体、明确、有范围的,但绝对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海韵公司也是明知的。授予郑祥的权利明确规定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4条、第7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非常明确表明,郑祥是“甲方现场负责人”而非海韵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巨大和明显的,“现场负责人”只负责施工现场,并没有结算的权利,海韵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却篡改成工程负责人。综上,海韵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韵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海韵公司赔偿星座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房租损失162600元、2012年7月、8月、9月营业损失120442元,共计28304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星座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由海韵公司承包星座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三仓库院内星座娱乐城的装修工程项目。约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海韵公司违反合同,无故拖延工期,直至2011年9月中旬才完工,造成星座公司三个月不能营业,营业损失25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保护星座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星座公司将完工时间2011年9月中旬变更为9月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海韵公司与星座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星座公司)提供主材,辅材由乙方(海韵公司)代购,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承担“星座娱乐城”项目的室内外装修设计及施工,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室内外所有装修工费,除电工、水暖、空调、消防、外墙装修、钢梁加固以外的所有装修,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工费150元,不含税费。装修期间现场管理由海韵公司负责,装修期间所有水电均由星座公司提供。工程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开工起至2011年6月30日前止。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每月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工程结算后,开业一周内结清余款。合同附件4、如果现场出现停电停水和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可将海韵公司工期顺延,甲方应适当给乙方合理的补助,甲方现场负责人郑祥。8、乙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为期一年的保修,保修金为3%。海韵公司与星座公司在合同上签章,郑祥在合同附件4后签字。以上事实,海韵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包合同的附件第4项,郑祥是现场的负责人也是管理人员,海韵公司有理由相信对于工程他可以代表公司。星座公司质证对承包合同认可,对于郑祥的授权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有范围,只限制第4条,郑祥只是现场负责人并不是工程负责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海韵公司提供承包合同,星座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海韵公司陈述星座公司付款情况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星座公司支付工费212000元、2012年3月25日抵顶哈飞赛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折款38000元。对于星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星座公司陈述除已经支付海韵公司250000元之外,还有海韵公司工人支走8000元,对此海韵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星座公司共支付海韵公司工程款2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海韵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工程量结算单共计承建2802.8平方米,分别由甲方工程负责人郑祥和乙方工程负责人郝凤兵签字确认。依该工程量计算,总计工程款为420750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750元。提供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星座公司质证不认可,结算单没有公司的盖章,没有法人的签字,而且郑祥超出了其的工作职责的范围,所以不认可。就工程量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根据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工程结算单内容:2011年5月10日至7月20日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室外装修工程共计承建2802.8平方米。详情如下(单位毫米):1、1300×3000=3.9㎡;2、1270×4870=6.2㎡;3、39489×11700=463㎡;4、5500×11700=64.4㎡;5、39550×11700=462.7㎡;6、17000×7250=123㎡;7、1850×4350=7.9㎡;8、17000×7250=123㎡;9、1850×4350=7.9㎡;10、72650×12650=919㎡;11、29450×12600=215.5㎡;12、17100×12600=215.5㎡;13、4000×3400=13.6㎡;14、2750×3400=9.4㎡;15、10100×1250=12.6㎡。工程结算单中的序号代表从南往北的房间。经现场勘查星座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中的4-9项建筑物认可,对1、2、3、10项建筑物的工程量不认可,认为第11-15项建筑物不是海韵公司施工,表示2015年重新对11-15项建筑物进行了再次装修。海韵公司申请对星座公司认为不是其施工的11-15项建筑物工程量申请实际测量核定。星座公司申请对1、2、3、10项建筑物的工程量申请实际测量核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四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测量,出具核实报告书。核定结果:第1项建筑面积为:14.77平方米(应为4.77平方米)(长3.0米,宽1.59米),第2项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长4.84米,宽1.59米),第3项建筑面积为:463.03平方米(长39.78米,宽11.64米),第10项建筑面积为:931.01平方米(长73.02米,宽12.75米),第11项建筑面积为:373.43平方米(长29.45米,宽12.68米),第12项建筑面积为:171.51平方米(长17.1米,宽10.03米),第13项建筑面积为:14.21平方米(长4.18米,宽3.4米),第14项建筑面积为:9.32平方米(长2.74米,宽3.4米),第15项建筑面积为:12.58平方米(长10.06米,宽1.25米)。海韵公司质证对报告书无异议。星座公司质证对数据认可,第3、10-15项都不是海韵公司施工的。就此质证意见提供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营业执照,拟证明是北京鹏佳轩装饰中心进行的装修。海韵公司质证:星座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在本案3年的诉讼当中是第一次提交,之前从来没有提交过,一是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二是达不到否定双方签订的室内外工程结算量的结算单的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海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星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中的4-9项工程量认可,故一审法院对4-9项建筑物的工程量予以认定。遂双方申请对诉争工程量有争议的项目建筑物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定,鉴定部门出具核定报告数据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核实报告结论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海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有双方现场负责人郝凤兵及郑祥的签字确认,星座公司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郑祥职责权限和范围为由认为郑祥超越权限签字确认结算单应为无效。据承包合同确认现场负责人是郑祥,合同附件4约定现场负责人有确认顺延工期的职责,并未约定现场负责人不能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依据行业习惯现场负责人应具有此项职责,故星座公司以此结算单中现场负责人郑祥并不具有确认工程量及未加盖星座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否认工程结算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海韵公司对结算单中列明的1-15项建筑物进行施工予以认定,对结算单中4-9项工程量数据予以认定,对核定报告结论1、2、3、10-15项工程量数据予以认定。星座公司提供的北京鹏佳轩装饰中心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营业执照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海韵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力,故不予认定。星座公司反诉主张海韵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实际完工9月30日,10月15日开业,由于海韵公司延误工期,要求海韵公司赔偿3个月的租金及营业损失共计250000元。提供证据:1、海韵公司的合伙人顾宪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完工的情况。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为星座公司提供水泵,2011年9月2日去送货时及过一个星期去调设备时看到星座公司在装修,有很多工人,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工人装修,没注意装修哪个部分。并提供2011年5月24日合同一份、送货的出库单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金损失,金额650000元/年÷12月×3月=162600元。4、2012年4、7、8、9月份缴税付款凭证及财务结算表各一份及凭证(12页),拟证明参照2012年7、8、9月分同期缴税的凭证计算每月票房收入损失92754元。海韵公司质证:证据1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合同及出库单与海韵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为星座公司后期还请了一批施工队。证据3、4与海韵公司无关,我方不认为延误工期,是因为对方让我们重做,我方没有赔偿的义务。海韵公司就质证意见,提供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是海韵公司雇佣证人到星座公司处干活,干的是矿面板吊顶,中途星座公司老板说不合适让改成石膏板造型吊顶,更改石膏板吊顶是姓顾的和我说的。7月20日左右完工的。星座公司质证并没有让更改为石膏板吊顶,一直都是石膏板吊顶,因为证人是海韵公司雇佣的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认可。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星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实星座公司支出租金的情况,证据4证实星座公司营业收入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海韵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结合海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是2011年7月20日交工。但不能达到证明是由于星座公司原因延期完工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海韵公司与星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履行,严格遵守。海韵公司与星座公司依约履行。海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工程量结算单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及测量核定报告结论工程量为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工程量2784.73平米,依照合同约定150元/平方米,工程款应为417709.50元。星座公司已付工程款258000元,尚欠工程款159709.5元。海韵公司主张2011年7月20日交工,提供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证实,星座公司抗辩是9月底交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认定诉争工程海韵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交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开业一周内结清余款。星座公司自认2011年10月15日开业,即应于2011年10月23日结清余款。由于星座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星座公司反诉主张海韵公司迟延交工造成其租金及营业损失,海韵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交工,比合同约定的6月30日超期20天,海韵公司抗辩系星座公司要求更换工艺复杂的石膏板材料所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海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星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及营业损失,其损失应为租金损失650000元/年÷365天×20天=35616元;营业损失参照星座公司正式营业后2012年7、8、9三个月营业额计算,为92754元÷3月÷30天×20天=20612元,损失共计56228元。星座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海韵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09.5元及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共计56228元。3.驳回河北海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海韵公司负担942元,星座公司负担3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海韵公司负担560元,星座公司负担1965元。鉴定费3000元,由海韵公司、星座公司各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祥作为星座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对星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星座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工程量结算的具体人员,也未约定工程量结算单需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郑祥作为星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海韵公司的施工进度、施工内容等情况最为清楚,其代表星座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不违背合同约定,也符合行业惯例。因此,郑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对星座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可以确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星座公司虽就完工时间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法证实2011年9月份施工方为海韵公司,且星座公司自认其后又聘请了其它施工方。因此星座公司证明海韵公司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星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