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东与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东,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19号原告:孙国东,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云,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国东与被告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68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本院查明:被告柴云向原告孙国东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680元,本院核算后予以认定。被告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云归还原告孙国东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柴云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孙国东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为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柴云支付原告孙国东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柴云负担。原告孙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