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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08陈东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红,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陈东红及其辩护人章国凤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红及其辩护人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东红在本市新北区悠活城6幢乙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5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东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东红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东红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东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