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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质坚与广东亚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质坚,广东亚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03号原告吴质坚,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亚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永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52080330K。法定代表人朱增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秀凤,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敏,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告公司文员。原告吴质坚与被告广东亚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质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春、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凤、罗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质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导致原告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辞职的经济补偿金5.4万元(1.8万元每月*3个月);2、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3月-8月的工资4.8万元(8千元每月*6个月);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8月的加班费80176.32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份的工资1.8万元-5225.07元(8月份工资已发)-8千元=4774.93元;5、被告应额外支付上述款项相应80%-100%的赔偿;6、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6月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款项3477.98元每月*7个月=24345.86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8、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万元年度奖金。事实和理由:1、原告由被告原猎头顾问魏川推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生产部助理。经原、被告和魏川三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8万元每月。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上班工时制度,其标准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标准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工作无保障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之诉求,已得到劳动仲裁的肯定,只是仲裁书认定补偿金的数额为11834.08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双方约定的1.8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2015年12月-2016年2月,被告均是按照1.8万元每月的标准发放工资给了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欺骗和胁迫方式,骗取被告在协议上签名,这些协议属于不公平条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1.8万元每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为8千元*6个月=4.8万元。3、仲裁裁决已认定了2016年3月份开始安排延长工资时间,违反有关加班工时规定,本人正常工资为1.8万元每月,经核算,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80176.32元。4、2016年8月份,被告以各种理由逼迫原告自离,甚至强行要求原告休假8天,原告只能被迫辞职。因被告发给原告的2016年8月份工资仅为5225.07元,故被告需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为1.8万元-5225.07元(8月份已发工资)-8千元=4774.93元。5、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以上赔付款80%-100%的赔偿金。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8月,共9个月时间;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每工作满一年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何来按1.8万元每月*3个月主张经济补偿,该诉求于法无据。被告有为原告参保社会保险,也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己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8千元每月*6个月的诉求,是原告主观上理解错误。当初猎头公司约定每月1.8万元,并非吴质坚的基本工资,而是规定被告要达到公司生产经营目标利润后,才能产生的绩效工资。原告试用期满后,于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项目一部经理薪酬协议》,这是一份原告试用期满后,与公司签订的年度考核绩效工资,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已按照双方协议签订的绩效工资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从2016年3月-8月每月欠8千元的情形。3、对原告主张加班费80176.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管理人员)签订了年度考核的绩效工资的,这个考核绩效不是与工作时间挂钩,只有完成了相应的经济指标后,才能拿到目标工资。原告工作半年时间加班费就达到8万多元的情形也是完全不可能的。4、原告主张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4774.93元的诉求,原告当月不上班天数为9天,不上班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也没有完成当月绩效工资目标,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当月5225.07元工资报酬,是合理合法的。5、原告主张额外支付80%-100%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的前几个诉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额外经济赔偿。6、原告主张补偿社会保险费24345.86元的诉求,被告为原告投保社会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我方认为: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吴质坚由被告亚太公司原猎头顾问魏川推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生产部助理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及被告原人事主管向玲君分别代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5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其中前3个月(即2015年12月-2016年2月)为试用期;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薪酬待遇方面,详见《定岗定薪表》,基本工资包含政府规定的各类津贴、补助及公司为员工投保的补充医疗等,原告的劳动报酬,见被告放给原告的工作要约、职务/薪资调整通知单。但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的固定工资是多少。2、对双方签订新的协议问题,分析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项目一部经理薪酬协议》、《2016财务年度绩效考核协议》,这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这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按照这两份协议,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往后一年,任职项目一部经理。薪酬方面,被告给原告保底本财务年度的年度工资总和标准为16万元,其中12万元为年度12个月划分为月薪工资,按照满勤发放标准为1万元每月计发,但该部分与K2考核指标得分挂钩;4万元留存为财务年度保障金,在财务年度结束时计发,该部分与K1考核指标得分挂钩(K1、K2考核办法按项目另行签订)。绩效考核得分=K1(经营得分)*60%+K2(管理得分)*40%+工作评价(年度扣分)。3、双方均确认经原告、被告和被告的原猎头顾问魏川三方洽谈,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8万元每月,且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2月,即试用期3个月期间,被告亚太公司实际上也是按照每月1.8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原告职务也由原来的生产部助理变更为项目一部经理,且新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的薪酬标准,协议自2016年3月份开始实施。故原告试用期的薪酬是每月1.8万元,试用期过后,自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的职位及薪酬按照双方签订的新的协议履行。2016年6月份开始,因原告绩效考核分数不高导致绩效工资减少从而使得当月月薪相应降低,但原告对此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2016年3月-8月的实收工资与工资条上的金额一致,应发工资分别为10156.16元、10182.85元、9613.82元、8053.33元、8375.50元、6125.07元。4、被告亚太公司自2015年12月份开始仅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6年7月开始又增加购买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5、关于辞职原因问题,分析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公司违反国家多项法律、工作无保障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亚太公司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但不同意原告的辞职原因。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9月18日,被告的行政部门经理刘文嘉代表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共同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签名确认,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①因原告个人自身原因,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30日起解除;②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日其给予结算(工资及福利待遇发至2016年8月30日)。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另外,原告因与被告亚太公司产生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补偿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为5.4万元;2、被告补回每月扣发被告8000元的基本工资,合共为4.8万元;3、2016年3月-8月的加班费共80176.32元;4、被告随意要求原告放假,应补偿原告4774.93元;5、被告应补偿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偿金24345.86元。2017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被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2628.67元;2016年8月21日至29日扣发的工资2197.4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34.08元,三项合共为16660.1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且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第8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万元年度奖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吴质坚由被告亚太公司原猎头顾问魏川推荐,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生产部助理一职;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原告职务也由原来的生产部助理变更为项目一部经理,且新的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的薪酬标准,协议自2016年3月份开始实施;即原告自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3个月试用期内,月薪为1.8万元每月并已支付完毕;自2016年3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2016年8月,工资按照《项目一部经理薪酬协议》、《2016财务年度绩效考核协议》,这两份协议执行。因原告绩效考核分数不高导致绩效工资减少从而使得当月月薪相应降低,但原告对此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2016年3月-8月的实收工资与工资条上的金额一致(工资条显示已包含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分别为10156.16元、10182.85元、9613.82元、8053.33元、8375.50元、6125.07元,且这些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主张认为其2016年3月份-8月份期间,均是月工资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8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30日起解除;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发至2016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①强迫劳动;②未按劳动合同支付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③克扣或拖欠工资;④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原告在试用期过后,是按照新的协议执行的工资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还是固定每月1.8万元的工资,且被告亚太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双方自愿签订达成,也不存在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迫使劳动者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又主张认为被告亚太公司应支付基本工资共4.8万元、2016年3月-8月的加班费80176.32元、随意给本人放假补偿4774.93元、2015年12月-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偿24345.86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万元年度奖金等诉讼请求,与双方签名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达成的“双方自签订该协议后,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纠纷”的约定不相符,也可得出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反《劳动合同法》导致原告单方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依法额外支付相应80%-100%赔偿金问题,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现又以被告亚太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被告亚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参考《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第284号)第28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案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仲裁未提起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新增加的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被告亚太公司在答辩状上,明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该仲裁书裁决亚太公司须向原告支付16660.16元;可视为被告亚太公司自愿补偿16660.16元给原告吴质坚,对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6660.16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考《广东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亚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质坚支付16660.16元。二、驳回原告吴质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