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明强、陈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陈丽,陈守涛,陈守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顶刚,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符道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70号原告陈明强,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陈丽,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守涛,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守纲,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朱安平,系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耕,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顶刚,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淮滨县组2。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13573,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镇任埝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洪,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符道珍,女,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淮滨县组6。原告陈明强、陈丽、陈守涛、陈守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顶刚、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符道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征宇、朱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李顶刚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符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第二被告李顶刚驾驶豫S×××××1号重型自卸货车,路经省道337线淮滨县王家岗乡卫生院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符道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符道珍及其车上乘员徐传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徐传秀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6日,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顶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道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传秀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豫S×××××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三被告所有,该车辆已投保于第一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障,应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736.69元;2、判令被告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在核实事故属实、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并且排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节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顶刚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符道珍缺席,无答辩意见。四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2份;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死亡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票据;7、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以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行驶证、驾驶证请法庭核实原件;对医疗费发票没异议,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院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宜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它的没异议。被告李顶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符道珍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要说明的是商业险按照70%的赔偿比例确定,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死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这一点死者徐传秀家属也认可。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商业险保险条款没异议,另外在抢救过程中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在本案中可以扣除。被告李顶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符道珍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李顶刚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与本案赔偿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符道珍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符道珍缺席,无证据提供。四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是:案发后被告李顶刚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对违法情节造成的损失不赔偿。其余的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顶刚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符道珍缺席,无辩论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13日13日30分,被告李顶刚驾驶超载豫S×××××1号重型自卸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卫生院路口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符道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符道珍和徐传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徐传秀于2016年5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被告李顶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符道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徐传秀无责任。被告符道珍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已另案起诉)。徐传秀先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被转到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被转到北京航空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最后又从北京航空总医院转回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特别严重于2016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死亡诊断为:多发伤:1、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乳突、枕骨骨折并右侧乳突积液气颅、右侧枕部、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左侧基底节考虑脑挫裂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胸7、8、9、10椎体棘突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2、L3双侧横突骨折。4、死亡。北京航空总医院诊断为: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1.1颅内感染1.2脑炎1.3脑膜炎1.4化脓性脑室炎1.5脑室粘连;2、继发性脑积水,2.1脑室外引流术后2.2腰穿术后2.3腰大池外引流术后;3、重度颅脑损伤后;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病史;6、脑疝病史;7、肺炎;8、泌尿系感染;9;全身多处骨折;10、贫血;11、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2、高钠血症。住院11天。两次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两地住院共57天。四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269777.69元、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700元(3人×3天×100元)、丧葬费15597.50元(31195÷2)、死亡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1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1409.19元。被告李顶刚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险和第三类商业险,被告符道珍承担此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先前用交强险为四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强、陈丽、陈守涛、陈守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顶刚、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符道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顶刚、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符道珍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它费用5036元,合计65036元;用第三责任险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等486373.19元的70%,计款340461.23元。以上二项总合计为405497.2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的款395497.23元。二、被告符道珍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86373.19元的30%,计款145917.96元。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李顶刚负担6702.5元,被告符道珍负担2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