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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汤星与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星,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278号原告:汤星,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仙村基岗村第四社沙滘氹(土名)。法定代表人:卢伟权。被告:卢雪峰,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汤星与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星的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60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卢雪锋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价值1236085元,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被告卢雪锋的账户汇了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时,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就开出广州市增城兆友服装辅料经营部的支票给原告,共有三张无期限的支票。2015年10月6日,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将三张支票收回,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1136085元,并承诺从2015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至10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还清。欠款每月按1%计算利息。被告卢雪锋对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进行了担保。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并且原告了解到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已经开始遣散员工。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欠条》、中国电信荔乡营业厅《语音清单》、兴业银行支票3张、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5月份起供应棉布给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36085元,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兹有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欠汤星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陆仟零捌拾伍元正,(小写)1136085元,2015年8月1日已经到支付期。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每月30号前归还五万至壹拾万人民币直到2017年6月30日还清。欠款方愿意按剩余欠货款额计每月按1%计算利息,在支付欠款时一起计算利息支付,到期全额归还,绝不拖欠,如有拖欠,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卢雪锋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指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36085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360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欠条》约定,欠款方愿意按剩余欠货款额每月按1%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到期支付之日起每月按1%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卢雪锋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欠条》并未明确被告卢雪锋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欠款在2017年6月30日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卢雪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卢雪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13608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汤星。二、被告卢雪锋对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卢雪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被告广州志鑫纺织服装织标有限公司、卢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