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东与被告孙忠友、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东,孙忠友,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49号原告:徐金东,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被告:孙忠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被告:毛炳泉,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奇克镇。被告:张增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郑云龙,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工作单位:天津正丰纸制品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金东与被告孙忠友、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东、被告毛炳泉、张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友、郑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500.00元,2017年3月26日起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孙忠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用款时间一年,月利率15‰,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友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孙忠友索要,孙忠友说借款还,原告找保人索要,保人就去找被告孙忠友要,但是被告孙忠友始终没给,所以起诉。被告毛炳泉、张增强对原告诉请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忠友、郑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2016年3月26日孙忠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15‰,用款时间一年,担保人为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的借据原件,被告毛炳泉、张增强无异议,被告孙忠友、郑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借据系原件,有四被告签字,佐证了被告孙忠友借款数额、用途、时间、利率和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孙忠友因种地在原告徐金东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利率15‰,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友未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孙忠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500.00元(13个月)。原告因多次找四被告索款无果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忠友提供了借款,孙忠友未按��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忠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系被告孙忠友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原告又在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内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对被告孙忠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友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金东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500.00元,2017年4月26日起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炳泉、张增强、郑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减半收取1,345.00元由被告孙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爱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