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舒邦建与四川省彭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邦建,四川省彭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921号原告:舒邦建,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彭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达永和,党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邦建与被告四川省彭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邦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归口管理的下属集体企业丽春镇副食二店职工,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副食二店实行包干经营制。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由县上的集体商业管理科科长杨兴成指导工作,在杨兴成指导下,县联社成立了商业总店,并任命何光华为商业总店经理。原告在自主经营的同时,缴纳了个人经营管理费和退休人员的养老金。1992年4月,副食二店在集管科科长杨兴成和商业总店经理何光华两人的指导下卖掉三间一楼一底砖混商铺,共卖得32000元,并执行两级分配,其中18000元为上交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剩余14000元由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分配,同时有职工签名表一份,当场列表建档,杨兴成宣布副食二店解体。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社保局办理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才发现,1985年3月至1992年4月期间的个人档案资料不全,不能进入社保年限。原告认为,在1985年到199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上交了管理费,原告应当属于被告的职工。1991年,被告应当为原告调资而没有调资,造成原告没有调资表。同时,在副食二店解体时,被告没有将解体时的职工分配表、卖房手续及上交公积金、公益金的档案取走保管,导致档案滞留在何光华手中并遗失。由于被告未调资,且解体时的档案又遗失,导致原告7年工龄不能计入社保年限,退休金减少,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人事档案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1985年3月,副食二店开始实行包干经营,1991年,主管部门按要求通知副食二店进行调资,根据当时政策,仅有40%的人员能够调资,而原告是否属于调资人员范围,应由副食二店决定,并非由被告决定。同时,由于副食二店已经实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并未开展调资工作,也未报送调资花名册,被告对此没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彭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自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的个人档案遗失;3、调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调资的事实;4、何光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缴纳了养老金和管理费;5、副食二店职工向彭州市信访局出具的联合声明、信访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副食二店在解体时有职工签名的分配表、联合公积金和公益金上交表,上述材料应当存档;6、照片2张。证明1992年以后,被告的办公大楼就被租出去了;7、彭州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招生工人推荐表一份、工作总结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9、调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于1985年进行过调整;10、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处于瘫痪状态,导致档案滞留在何光华手中并遗失。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出了调查说明一份。证明1985年至1991年期间,原告所在的副食二店实行承包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1985年至1991年期间,副食二店实行承包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应由副食二店自行调资;对证据4、6、7、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10持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即使档案在何光华手中遗失,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持异议,原告虽归丽春镇供销合作社管理,但是合作社处于瘫痪状态,于是成立商业总店,抽调临时人员何光华来管理,所以档案遗失的责任在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8,被告不持异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没有其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个人档案,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遗失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查说明载明:1991年,主管部门已通知副食二店调资,由于副食二店已实行承包经营,因此并未开展调资工作,相应未报送调资花名册。上述证据已说明了未调资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双方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副食二店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包干上缴,自负盈亏,由职工自行缴纳管理费和支付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无经营收入、支出、财务报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上报主管部门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副食二店退休职工向信访办出具的书面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1985年到1992年期间没有个人档案具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证明副食二店解体的时间,与双方陈述的解体时间一致,故对原告举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副食二店实行承包经营前,于1984年10月进行的调资,与本案承包经营期间无关,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0,不能确定录音资料中对话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调查说明一份,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1985年至1991年,副食二店实行承包经营,由二店职工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原彭州市丽春镇供销合作社(现为:彭州市丽春经济区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的下属集体企业原丽春镇集体商业副食二店的职工,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其个人档案由副食二店交由被告保管。2013年12月,原告在彭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时,未能向彭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个人档案,彭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此未对该期间进行视同原告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告认为,1985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系被告过错造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另查明,副食二店于1985年3月开始实行包干经营,由当时的在店职工承包二店的部分经营内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缴纳承包费,用于供养副食二店的退休人员。承包经营期间,副食二店没有经营支出、收入、财务报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上报主管部门。1992年4月,副食二店正式解体。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彭州市丽春镇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的下属集体企业原丽春镇集体商业副食二店的职工,被告并非原告所属单位,没有为原告建档制档的义务。副食二店所属职工的档案由副食二店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仅负有档案的保管义务。1985年至1992年期间,由于副食二店实行承包经营,由在店职工自行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盈利自得,因此不存在工资发放。由于实行承包经营,副食二店并无相关财务报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上报主管部门,被告并不存在遗失原告个人档案的情况,原告于1985年至1992年期间无个人档案,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关于原告诉称由于被告1991年未给原告调资,造成原告调资表缺失,因此原告的工龄不能计入社保年限的理由。原告系副食二店职工,被告并非原告所属单位,且1991年调资政策系在副食二店承包经营期间,在该期间,已实行承包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为原告调资的义务,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1992年,副食二店解体时,因被告未将职工分配表、卖房手续及上交公积金、公益金的档案取走保管,导致档案滞留在何光华手中并遗失,因此被告具有过错的理由。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建档制档的义务,也没有主动取档保管的义务,原告诉称档案系在何光华手中遗失,也说明档案并非在被告处遗失,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况且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无1985年至1992年个人档案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邦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舒邦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