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李秀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李秀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服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李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原审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欠发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欠发1991元和137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发工资数额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大农服装公司的请求,判令:1、大农服装公司与李秀花自199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李秀花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8600元;3、诉讼费由李秀花负担。一审查明,李秀花自1995年5月4日到大农服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农服装公司也支付了李秀花补偿金。2014年4月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2015年8月6日,因大农服装公司停止经营,李秀花离开大农服装公司。李秀花在庭审中自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大农服装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一审另查明,李秀花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86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86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李秀花在大农服装公司处付出劳动,大农服装公司应该支付李秀花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李秀花要求大农服装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秀花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农服装公司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以证明李秀花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秀花自认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认可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故李秀花的工资应按离职前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准,大农服装公司应支付李秀花欠发工资6841元。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李秀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花工资6841元;三、驳回大农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服装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应负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未提交全面有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秀花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秀花自认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秀花欠发工资68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