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109号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1月18日生,住宝山区华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宝山区华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基本不做家务,双方价值观相去甚远,相互怨气甚重。近年来,被告在外举债很多,多家小贷公司催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在债务方面,被告还一再欺骗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构成离婚的条件,被告的债务是为了经营商铺,为了家庭才欠债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6月20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6月2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