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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光磊、程丽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光磊,程丽燕,宋丰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1968号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细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0311908(1-1)法定代表人: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若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光磊,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被告:程丽燕,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宋丰恒,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磊、程丽燕、宋丰恒借款���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