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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意路433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6号。法定代表人:汪海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两份EMS快递单经查询无任何信息,其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运单上所载货物,……,不予采信”。前述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四批货物,上诉人都已交付给承运人,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真的没有收到涉案的四批货物,风险也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彭兴俊并非被上诉人员工,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前述认定是错误的。仁怀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原本不知道有一个仁怀分公司以及仁怀分公司有一个彭兴俊,仁怀分公司或彭兴俊也没有向上诉人要货。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源自被上诉人的肖春琼指定。所以,相关承运合同的收货单位一栏,写了遵义电信和仁怀分公司两个单位。该承运合同收货单位一栏和收货人一栏的内容表明,彭兴俊只是被上诉人(买方)的指定收货人。上诉人认为,虽然彭兴俊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彭兴俊可以经被上诉人指定成为收货人。因彭兴俊成为被上诉人的指定收货人是被上诉人和彭兴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仁怀分公司、彭兴俊、肖春琼和被上诉人都从来不否认指定收货人这一节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辩称,也只是反复强调没有收到货,并没有否认肖春琼指定彭兴俊收货这一节事实。(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损失100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员工曾到过遵义产生了差旅费,但无法证明该笔差旅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根据前述认定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至少有2笔差旅损失原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证据第21页、第22页和第23页,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前述证据的票据日期与原告证据第2页往来询证对账(催款)函被上诉人财务部负责人韩先明的签名日期吻合。显然,2015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上诉人确实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讨欠款,该笔差旅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因此,该3页证据的票据合计价款为2356元应当认定。(2)原告证据第24页至第29页,日期是2016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前述证据的票据日期与原告证据第9页仁怀分公司证明的日期吻合,与原告证据第35页的内容也吻合,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的李勇接洽。显然,2016年5月15日至5月18日上诉人确实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讨欠款,该笔差旅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因此,该3页证据的票据合计价款为2338元应当认定。(四)原判决没有原告证据第35、36和37页的双方质证意见以及审核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证据质证时,被上诉人对上述的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5月31日的《函》。原告证据第37页的查询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函》。上诉人认为,该《函》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函》的内容和原告证据第9页(仁怀分公司证明)有密切联系,共同揭示了仁怀分公司证明产生的原因以及肖春琼对待48050元欠款的态度。肖春琼来电向上诉人要货,并没有告知也没有必要告知上诉人其所要货物的安装工程编号。在上诉人多次上门催讨欠款时,肖春琼居然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发票所涉货物的安装工程编号,并以上诉人提供不出为由,不将其收到的48050元发票交到财务部。由于肖春琼坚决不告知相关工程编号,为此上诉人很无奈,只能自己到仁怀分公司碰运气。仁怀分公司和彭兴俊提供了证明,告知上诉人收到该批货以及该笔货的安装工程编号。《函》的内容和落款时间,还直接和间接的证明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催款造成的差旅损失。原判决对上述3页证据没有审核意见,导致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交付货款为48050元的四批货物提供了详尽的证据原件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否认收到48050元货物,只有口头辩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显然,原判决“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可”,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等司法解释。原判决不予认可的错误之二,是“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判决不予认可的48050元货款,由四批货物组成。上诉人交付讼争的四批货物的证据,已经向原审提供。该交付四批货物的证据,不但原件齐全,而且每一批的交付证据都不是孤证,每一批交付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不但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金额并不大,只有48050元。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称“我们是央企,……”。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央企”为了不承认收到货物和《函》,不惜把自己变成一个收不到EMS快递和顺丰速运快递的“央企”。这样不但自损,还损害了EMS、顺丰速运和央企的信誉。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不但不知道我国的货物交付和交付后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规则,还确信被上诉人真的是一个收不到EMS快递和顺丰速运快递“央企”,真不可思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上海汉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遵义分公司向上海汉威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96548元;2、判令电信遵义分公司赔偿上海汉威公司利息损失4505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要求判决计至还清为止);3、判决电信遵义分公司赔偿上海汉威公司差旅费10074元;4、案件受理费由电信遵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电缆和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海汉威公司按照电信遵义分公司电话要求的电缆、配件、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和收货人等,安排生产、交货、开发票并寄给电信遵义分公司,电信遵义分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上海汉威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开具了名称为贵州电信遵义分公司,金额为1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了两张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金额分别为29530元、496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0年2月26日开具了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金额为48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电信遵义分公司一直未按发票金额付款,2015年11月25日,上海汉威公司向电信遵义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对账(催款)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电信遵义分公司尚欠上海汉威公司货款金额为82548元,电信遵义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回复其欠上海汉威公司货款金额仅为48498元。后由于双方对欠款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存在争议,上海汉威公司向电信遵义分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海汉威公司所提供的两份EMS快递单经查询无任何信息,其无法证明电信遵义分公司收到了运单上所载货物,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上海汉威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海汉威公司所提供的2009年3月26日的承运合同和送货回单上虽收货人处有公司员工肖春琼的签名,但由于电信遵义分公司认为该签名并非系肖春琼本人所签,而上海汉威公司也表明该签名有可能系他人代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系由收货人肖春琼指定他人代签,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由电信遵义分公司的员工肖春琼签收。上海汉威公司所提供的2009年2月26日承运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彭兴俊,经庭审查明,其并非电信遵义分公司的员工,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对上海汉威公司要求电信遵义分公司支付货款96548元的诉讼请求,电信遵义分公司认可的货款金额仅为48498元,剩余48050元由于电信遵义分公司不认可且上海汉威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因此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电信遵义分公司应该支付上海汉威公司货款48498元。对于上海汉威公司要求电信遵义分公司从开具发票之日起两个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电信遵义分公司应在对方开具发票后即付款,其虽对发票名称有异议却未向上海汉威公司提出,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电信遵义分公司应支付汉威公司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上海汉威公司要求电信遵义分公司支付差旅损失10074元的诉讼请求,上海汉威公司虽遵义产生了差旅费,但无法证明该笔差旅费系因电信遵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因此其无权要求电信遵义分公司赔偿差旅损失。对于电信遵义分公司提出的其一直未向上海汉威公司支付所欠48498元货款是由于上海汉威公司开具的发票名称不符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电信遵义分公司自认其公司名称经过了多次变更且也未将变更后的名称告知上海汉威公司,故即使上海汉威公司开具的发票名称有误,也系由于电信遵义分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电信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威公司尚欠的货款48498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49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汉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电信遵义分公司负担865元,上海汉威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电信遵义分公司应否就涉案的另一批价值48050元的货物货款及差旅损失向上海汉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电信遵义分公司对与上海汉威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差欠48498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就另外一批价值48050元的货物,上海汉威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出具的设备安装工程编号及开具给电信遵义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发送给电信遵义分公司指定的下属单位,至于该批货物由谁签收和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电信遵义分公司据此应向上海汉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上海汉威公司要求电信遵义分公司支付另外一批货物货款480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差旅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电信遵义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上海汉威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从上海至遵义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该损失应由电信遵义分公司承担。但上海汉威公司主张的飞机票、住宿等费用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一般交通工具和住宿标准酌情认定差旅损失为2000元为宜。综上,上海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65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14000元的货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34498元的货款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48050元的货款利息从2010年2月27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前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年息6%计付);三、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用2000元;四、驳回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共计4995元,由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9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