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字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贤康与吴大根、孙圣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贤康,吴大根,孙圣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字317号原告:贾贤康,男,汉族,1941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根,男,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圣绘,女,汉族,1947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贾贤康诉被告吴大根、孙圣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贤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根、孙圣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贤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贾贤康借款本金17万元、欠付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40800元(按年息24%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日止),暂合计2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给予原告利息。2010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贰分。原告于当天给予被告现金3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9月份又偿还本金3万元。2012年9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本金17万元的借条。后在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被告还欠付原告利息18000元,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7万本金的借条,一份欠付利息18000元的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直至后来短信不回,电话停机,致使原告的借款存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大根、孙圣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好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给予原告利息。2010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贰分。原告于当天给予被告现金30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2年9月份又偿还本金3万元。2012年9月1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本金17万元的借条。后在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被告还欠付原告利息18000元,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再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7万本金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贰分,一份欠付利息18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吴大根与被告孙圣绘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贾贤康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主体信息、以及原告贾贤康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贤康与被告吴大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大根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贾贤康要求被告吴大根偿还借款17万元及欠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贤康现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17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大根与被告孙圣绘关系存续期间,孙圣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贤康与吴大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圣绘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根、孙圣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贤康本金17万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532元,由被告吴大根、孙圣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雷人民陪审员 吕 华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