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909号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20号恒盛佳苑E1幢3单元506房。法定代表人:龚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苓。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升物业)诉被告甘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龙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升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被告甘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升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6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元/平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但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14674元。原告采用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仍未缴纳。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苓辩称:1、被告没交物业费属实,被告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好自身职责;2、被告有理由不交物业费,因此也不用交滞纳金。原告中升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甘苓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甘苓为支持己方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六组照片,对此原告中升物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20号恒盛佳苑11栋203房使用人。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与管理;原告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金交纳截止日为每月月底。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被告甘苓所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另查明,据原告陈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20号恒盛佳苑11栋203房屋建筑面积为125.51平方米。再查明,在物业服务期间,本案诉争房产存在外墙漏水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则认为其对房屋外墙漏水问题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据此拒绝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4659.57元(125.51元×1.6元/平方米/月×73个月),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案涉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现被告房屋外墙漏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或协助被告进行维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未完全履行其物业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或协助维修义务并不能否认原告未履行其他物业管理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全额物业服务费的80%,即11727.65元(14659.57元×8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系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物业管理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727.65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中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甘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