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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6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月海与孔维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671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宋月海,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瓦房村3区6排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孔维翰,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宋月海与被告孔维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671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孔维翰价值121,000元财产。宋月海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孔维翰价值121,000元财产的保全。案件申请费1125元,由宋月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婧代理审判员  刘阳人民陪审员  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