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刚,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刚饮酒后驾驶川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济协乡街安路胡家小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刚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胡刚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摄像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个月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