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05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此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元,被告张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于出具借据当日还款。此款到期至今被告张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履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1200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2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1200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