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睿与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睿,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2号原告:夏睿,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法定代表人:翁代华,职务不详。原告夏睿与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睿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400元;2、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原告给被告提供辣椒红,现被告欠货款23400元。被告出具款单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单一张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给被告提供辣椒红,被告欠货款23400元。被告出具款单一张:“截止2016年3月24日,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夏睿辣椒红等未结货款共计2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夏睿价款234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2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滞纳金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巴味轩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夏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