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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刘震、赵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刘震,赵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58号。主要负责人:王学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赵立群,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高歌宠物医院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刘震、赵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传、魏玉莲、被告赵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震、赵立群偿还借款本金134857.89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7155.73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店区×××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逾期7期。被告刘震未作答辩。被告赵立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与被告刘震在2015年已经离婚,协议上写的是房子归刘震所有,债务也由刘震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5.605%。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立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被告刘震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震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累计逾期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57.89元、利息7155.73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震、赵立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震累计逾期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857.89元、利息7155.7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款项。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刘震违约所造成,且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刘震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震将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震、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34857.89元、利息7155.73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震、赵立群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刘震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刘震、赵立群共同负担;申请费1275元,由被告刘震、赵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