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彭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彭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铅山县农业银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男,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志鹏,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彭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洋、被告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彭志鹏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49,539.76元,及其利息48,244.2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2,997,784元。对以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偿还权,抵押物分别为:彭志鹏名下位于铅山县××垦殖场永××大道北侧××住房、铅山县××路商住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2、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志鹏签订了编号为360XX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6.525%。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彭志鹏名下分别位于:铅山县永平镇垦殖场XX商住房、铅山县××路商住房作抵押担保,对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2日发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7年2月4日收回贷款本金38,071.57元,2017年2月20日收回贷款本金12,388.67元,但被告仍未归还本金2,949,539.76元及利息48,144.24元,违反了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25日,贷款余额为2,949,539.76元,欠息48,244.24元。原告铅山县农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抵押物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被告以其位于铅山县永平镇垦殖���永平大道北侧的商住房以及位于铅山县永平镇的商住房作抵押担保;3、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款义务。被告彭志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服从法院的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彭志鹏为生产经营周转,与原告铅山县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XXX),对借款的主要事项约定如下:1、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即被告)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月31日;2、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335%,并约定���利率浮动调整的方式;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担保人同意以商住房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清单编号:362XXX、362XXXX),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志鹏以其名下位于铅山县永平镇垦殖场的商住房、位于铅山县××路的商住房(产权证号分别为:铅房权证铅字第××号、铅房权证铅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原告铅山县农业银行向被告彭志鹏发放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260.17元,尚欠借款本金2,941,739.83元,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8,260.17元,尚欠本金2,941,739.83元,被告应当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利率浮动调整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48,24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就应当以其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941,739.83元及利息48,244.24元(计至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89,984.0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对被告彭志鹏所有的位于铅山县永平镇垦殖场的商住房(铅房权证铅字第××号)、位于铅山县永平镇的商住房(铅房权证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782元,减半收取为15,391元,由被告彭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