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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全兵与杨全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兵,杨全坤,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580号原告杨全兵,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坤,男,生于1958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庆超,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杨全兵诉被告杨全坤、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杨全坤、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兵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全坤及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来其家中,称原告院坝前已管理使用多年的土地(即协议中小地名叫构途湾的约两分地)已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范围内,要求用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进行置换。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言语,便同意与被告就争议之地与被告进行置换。随后双方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亦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来凤县旧司镇财经所对被告的经营权证进行了查阅,发现争议之地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全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一份,拟证实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就争议之地达成了土地置换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地(协议中小地名叫构途湾的约两分地)以上杨全坤经营权证”,而原告正是在受此欺骗的情况下与被告方才达成土地置换协议。证据三、被告杨全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中争议之地并未登记在被告杨全坤的经营权证范围内。被告杨全坤辩称,本案中争议之地确已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范围内。且本组绝大部分村民亦认可该事实,而原告确对被告的田土予以侵占,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7年1月17日,被告邀请本村村干部前往原告家中就争议之地进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全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全坤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村承包合同书及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中争议之地已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范围内。证据三、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杨敬等十一名村民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经村委会调查,原、被告所在村组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均认可本案中争议之地系被告的自留地。证据四、《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欺骗。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间就争议之地发生的纠纷由来已久。通过村委会调查,该组绝大部分村民均认可争议之地系被告的自留地,加之被告向村委会出具了土地经营权证,亦证实本案中争议之地系被告所有,故村委会为平息事态矛盾、促进和谐,便于2017年1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称争议之地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村委会认为争议之地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未登记在村民名下的田土应属村公共用地,而原告却擅自改变村公共用地用途,并对公共用地进行侵占,村委会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争议之地确已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范围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第三人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出具的经营权证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经营权证,现已换发新证,老证件已经作废。通过原告方所举证据可以正式本案中争议之地在二轮延包时并未登记在其经营权证范围内,而被告却对该事实进行隐瞒,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经审理查明: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10组有一块小地名叫构途湾(面积约两分地)的土地。就该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全兵与被告杨全坤多次发生争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之地登记在了被告杨全坤的名下,但在二轮延包时争议之地即未在被告经营权证范围内,亦未在原告经营权证范围内,仍属村公共用地。此后原告对争议之地进行了处置,并在地上修建了建筑。2017年1月17日,被告邀请本村村干部前往原告家中就争议之地进行协商,协商时被告隐瞒了争议之地并未在其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事实,致使原告在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争议之地的土地置换协议。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亦作为鉴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前往来凤县旧司镇财经所对被告的经营权证进行了查阅,发现争议之地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是在受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的争议之地即未在原告经营权证范围内,亦未在被告经营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承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就争议之地进行协商时,被告隐瞒了争议之地并未在其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事实,并称争议之地已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范围内,致使原告在此情况下,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争议之地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原告对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重大误解,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原告方有权申请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已出具了其经营权证及农村承包合同书,但该组证据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相关证件,2006年左右我县启动了土地的二轮延包,并颁发了由国土资源部制作的新的经营权证,原一轮土地承包时的证件自动作废。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全兵与被告杨全坤在第三人来凤县旧司镇新田沟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下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杨全坤与杨全兵土地纠纷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