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被告李富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李富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51号原告:陈建国,男。被告:李富院,男。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李富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李富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8间平房,每平房米245元,工程款由被告分批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于2013年5月将该平房建成,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后给付。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15年10月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富院辩称,欠原告工钱1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修建房屋北房地圈梁处理不当,上盖没有修好导致北房上漏水,南房的上盖没有处理好,原告没有给大梁上两头带立柱,南房瓷片还没有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但双方均未对该工程质量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实施的工程有房屋裂缝问题,地基也有点问题,鉴于此故可在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酌情减少价款5000元,被告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及大梁未带立柱、南房未贴瓷片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曾约定过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国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富院负担100元,原告陈建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