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勇与石杰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曹伟,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023号原告:李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曹伟,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石杰,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勇与被告曹伟、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曹伟、石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7)渝0156民初1023号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石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伟、石杰共同偿还原告李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由被告曹伟、石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伟、石杰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勇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底前偿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曹伟、石杰向原告李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伟、石杰支付了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经原告李勇多次催收,被告曹伟、石杰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李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伟、石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伟、石杰以生意周转出现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勇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年3月份还清。证人:江小波借款人:曹伟、石杰2014.12.19”。见证人江小波在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曹伟、石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李勇将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的3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李勇。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伟、石杰曾偿还了原告李勇2000元。之后,经原告李勇多次催收,被告曹伟、石杰拒不偿还借款。2017年3月6日,原告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伟、石杰共同偿还原告李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由被告曹伟、石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曹伟与石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勇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曹伟、石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曹伟、石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曹伟、石杰应按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但至今没有偿还完毕,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勇称其与被告曹伟、石杰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但其提交的借条中并无该约定,同时,原告李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因此,原告李勇主张被告曹伟、石杰已偿还的2000元系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且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曹伟、石杰还应当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8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曹伟、石杰已实际占用了借款且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伟、石杰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李勇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伟、石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伟、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代 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