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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俊霞诉被告郑州利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亚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霞,郑州利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亚东,李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4141号原告:韩俊霞,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郑州利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5层0516号。法定代表人:徐亚东。被告:徐亚东,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李雪,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韩俊霞与被告郑州利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亚东、李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韩俊霞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都来租赁站。经查,该租赁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应以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钱都来租赁站为诉讼主体,韩俊霞作为本案原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俊霞的起诉。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