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潘才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才蓉,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武岸检检岸诉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才蓉在武汉市江岸区生态花园2期6栋2单元502室吉加地产东方店的集体宿舍内,盗窃被害孙某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潘才蓉在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余某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余某被盗后,于当日8点30分到兴业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遇见正在该银行用余某的身份证更改银行卡密码的被告人潘才蓉,随后被告人潘才蓉丢下银行卡逃离银行。当日16时许,被害人余某和同事在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潘才蓉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才蓉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才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才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才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