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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贞惠与王兴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贞惠,女,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良,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滁州市琅琊区妇女联合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义,男,193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贞惠因与被上诉人王兴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贞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王兴义将侵吞上诉人自建住房28.52平方米房屋所获补偿的房屋归还上诉人;3、判决被上诉人王兴义将侵占上诉人应继承父亲杨凤营何家村70号房产部分所获拆迁补偿房屋抵偿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兴义于1993年12月28日亲笔自书的《卖买房地产协议书》不是徐国麟的真实意思反映,徐国麟是文盲,当时已经80高龄,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字,盖的徐国麟的私章也与其遗留的私章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1994年2月26日到迈皋桥镇土地管理所办理的《栖霞区人民政府草契纸》,1994年3月1日到该镇财政所办理的《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产权变更契证》均是被上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的。《栖霞区人民政府草契纸》和《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产权变更契证》上的证明人徐某,4一审作证时否认其在现场。《栖霞区人民政府草契纸》上产邻人陈某,4一审作证陈述其以为被上诉人要建房子,所以签字,实系误签。3、上诉人未提交栖霞区主管土地局和栖霞区主管房产局批准或同意的批文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4、1987年上诉人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上诉人下决心带领大女婿、二女婿和前夫加上多个朋友支持,在何家村70号旁的大水塘拉土上百方,填起大水塘自建一间28.52平方米的自建房。自建房建成后,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徐国麟为了捍卫上诉人自建的房屋从1996年10月17日起以户主身份居住在上诉人自建房屋内,民警入户调查记录也显示南京市栖霞区何家村70号-1户主是徐国麟。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自建房屋是添附物,是为了侵吞上诉人的房屋。5、被上诉人为了侵吞上诉人自建房屋,在其父亲杨凤营去世后以暂住为由搬进何家村70号房屋,并在1993年书写了《卖买房地产协议书》,对上诉人隐瞒真相,骗取了房屋登记。被上诉人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称房屋取得的方式是转让,而房屋登记簿中房屋取得的方式是自建。被上诉人以此方式规避了造假的《卖买房地产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后果。6、2014年涉案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在外地,至2015年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方知道房屋被拆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兴义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的诉请范围。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哥哥徐某,4即徐国麟的儿子亲口陈述,徐国麟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兴义时,他清楚事情的全过程,并代徐国麟收取卖房款并向王兴义出具收条。3、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没有直接证明披房是上诉人搭建,该披房也是依附于正房,不存在独立的权属,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徐国麟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合法有效,并经政府机关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徐贞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与原告养母徐国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补偿原告正房24平方米和披房28平方米同等价值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麟与徐贞惠系养母养女关系。1993年12月28日,徐国麟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徐国麟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镇何家村70号房屋(含正房、披房)卖与被告,房地产合价为5000元。1994年2月26日,经审核,房产部门同意将何家村7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其中27平方米属于简易披房)产权由徐国麟名下转移至被告名下。上述房屋产邻在房屋的过户草契纸上签字。1994年3月1日,被告到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契税300元。上述房屋现已拆迁。原告现以上述房屋披房系由其搭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国麟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补偿原告正房与披房价值4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述房屋的披房为其所搭建,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披房,应补偿原告损失。证人徐某,4系徐国麟养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房屋过户草契纸系徐国麟给徐某,4的,卖房子的事情徐某,4也是知道的,被告交房款的时候徐某,4也在现场,在徐国麟卖房子时候,徐某,4问过如果原告回来怎么办,徐国麟说等原告回来后再说,由徐国麟解决。原告举证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多次来南京向被告索要房屋。另查,1963年9月,原告由秣陵路6号迁至安徽省宿县安集公社下放,原告现户籍在安徽省。2000年1月10日,徐国麟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徐国麟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国麟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何家村70号房屋(含正房、披房)卖与被告,被告支付徐国麟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徐国麟将房屋卖与被告,被告亦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价款支付给徐国麟,且后经相关房产部门同意,上述房屋产权亦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现上述房屋已拆迁。原告现以上述房屋的披房由其所建为由,请求判令徐国麟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补偿其房屋补偿款4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贞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4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某,4对于《卖买房地产协议》不知情,其在《栖霞区人民政府草契纸》上签字系误签。2、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徐国麟一直居住在何家村70号-1,没有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3、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2004年系申请房屋的转移登记。4、房屋登记簿,证明上诉人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房屋性质是自建,被上诉人以自建名义骗取房屋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陈某,4一审已经出庭作证,应以其一审证言为准。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国麟的死亡时间以及其死亡前居住地点为何家村70号-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草契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证明房屋买卖事实。4、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购买,后又拆掉重建,所以登记的取得方式为自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书面证言,该证人一审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作证证言为准;证据2中反映的徐国麟的住址不能证明徐国麟未将披房出售给被上诉人;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陈述,1993年被上诉人将披房推倒,建了一层小二楼,在小二楼楼下,靠近路边的位置,隔了一个8、9平方米的房间,将其母亲徐国麟迁至该房间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徐国麟签订的买卖房地产协议书不是徐国麟的真实意思,但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4的陈述,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栖霞区人民政府草契纸是徐国麟放在其处保存的,被上诉人交房款的时候其在场,交了一万两千元;根据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1993年将披房推倒,重新建设了一层小二楼。徐国麟允许被上诉人对披房进行翻建,并长期居住在在翻建后房屋的其中一间,长期以来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买卖房地产协议书是徐国麟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建设了涉案房屋中的披房。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4陈述“披房是上诉人搭的,出钱的是谁不知道”;证人陈某,4陈述“填土是上诉人和其子女填的,搭房子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搭的”;证人赵某,4陈述“上诉人及其子女建了一间披房,搭房子的时候上诉人父亲也帮忙了”;证人徐某,4陈述“披房是上诉人及其女儿填土,由杨凤营拿过来的毛竹搭好的”。上述证人证言表明并非仅有上诉人及其子女搭建了披房,上述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搭建了披房,因此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披房享有相应权益。涉案房屋正房的产权人是徐国麟、徐国麟通过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书将正房和披房一并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何家村24平方米正房和28平方米披房的价值4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徐贞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贞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