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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远海与王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海,王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04号原告:张远海,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栋亮,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化成路366弄8号15层1501-1506室。负责人:贾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海诉被告王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海、被告王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损失总计121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658元,超出部分由王栋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在G2高速北京方向1116公里处,王栋亮驾驶沪A×××××小型轿车与前车赵水平驾驶的苏L×××××轿车追尾相撞后致苏L×××××轿车向前撞击王培中驾驶的浙F×××××(临)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浙F×××××(临)小型客车乘坐人汪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水平、王培中、汪莉不负事故责任。浙F×××××(临)小型客车系张远海所有,张远海支付了汪莉的医疗费用,沪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栋亮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当事人中没有张远海出现,张远海不是适格原告。车辆维修费970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维修从开始到结束只涉及两天时间,张远海主张18天无事实依据。维修委托书上的车牌号是浙F×××××(临),与临时牌照及维修发票上的牌号也不相符,非案涉车辆。即使赔偿请求成立,也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31C**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苏L×××××车辆赔偿了车损共计2000元,且要求扣除苏L×××××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无责部分。张远海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0日,在G2高速北京方向1116公里处,王栋亮驾驶沪A×××××小型轿车与前车赵水平驾驶的苏L×××××轿车追尾相撞后致苏L×××××轿车向前撞击王培中驾驶的浙F×××××(临)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浙F×××××(临)小型客车乘坐人汪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水平、王培中、汪莉不负事故责任。二、沪A×××××小型轿车系王栋亮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苏L×××××)车损2000元。三、张远海系发动机号码为UCGGA120474,车架号码为LK5A1C1K9GA011194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登记过的临时牌照如下:浙F×××××(临)、浙F×××××(临)、皖K×××××(临)。事故发生后,由嘉兴道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部位为车辆尾部,实际修理费用为9700元,修理期限自事故发生次日至2017年1月7日。四、汪莉受伤后至无锡市人民医疗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658元,该费用已由张远海支付。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信息、临时牌照二份、车管所证明、汪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维修委托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嘉兴道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五、张远海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8元,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系汪莉的,不应由张远海主张。2、车损9700元。被告方认为未经定损,且车牌号无法与出险时的车牌不一致。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100元/天×18天),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王栋亮认为修理时间不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张远海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58元由张远海实际支付,现由其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车损9700元,根据张远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同一车辆,车损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修理的部位与事故发生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修理时间属实,每天100元也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张远海放弃由苏L×××××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另一车辆,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98.18元,超过部分1140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赔偿,但未能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远海支付赔偿款59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张远海支付赔偿款11400元,二项合计11998.18元。二、驳回张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元,张远海负担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