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邵丽娟、薛永春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679号原告:邵丽娟,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春,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永春(系邵丽娟丈夫),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3号。法定代表人:武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克,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邵丽娟、薛永春与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6150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295号(隐去)房屋(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面积89.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97.32元,房屋总价款615034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二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6150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现仍无法交付案涉房屋。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9.17平方米;单价为6897.3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503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开民小诉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丽娟、薛永春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总额615034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