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乐秀虹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秀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83号罪犯乐秀虹,男,1952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滨塘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秀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2031年2月24日。执行机关长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乐秀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乐秀虹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乐秀虹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第3季度季度奖、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秀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秀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