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红与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陈某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华,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国,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东路马村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共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系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548号、主要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红诉被告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华、被告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27452.8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义务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国、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37776.23;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义务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张某国驾驶车牌为豫H×××××重型仓栅货车由雷州客路镇方向往雷州南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线雷州车站路口红绿灯十字交叉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直行由何南右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员陈某红、段某平、李某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国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为治疗原告的病情共计住院治疗56天(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护理人员贰名,休息贰个月。因诸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在医院不建议出院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经过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豫H×××××重型仓栅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志是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豫H×××××重型仓栅货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豫H×××××重型仓栅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志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55189.86元;住宿费19040元(340元/天×56天);交通费5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5600元);护理费42666.6元(4000元/月÷21.75天×116天);营养费酌情5000元;误工费7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精神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60%=3623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韵99773.55元、段某源66515.7元;陈某贵239456.52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7776.23元。被告张某国辩称,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在赔偿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数额我方适当赔偿。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1623.78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某国系车辆所有人,享有车辆的控制;我公司与张某国签订了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符合理赔前提下及原告证据的充分的事实上,经法院查明原告合理损失后,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在保险金额限内为另外三个受害人预留相应的金额;2、本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对对方车损进行赔偿了2.7万元,应当扣除;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医疗费应按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每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5元计算每天住院期间,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及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不然按四川省农村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在住院期间,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的程序的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作法是不合法的,而且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出院做出的,根据医院的记载要求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回院复查,证明了原告的伤情还在治疗当中,不具备鉴定的重要条件,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在双方当事人协调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所做出的鉴定为准,关于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人民法院做出的伤残鉴定后给予确定,被抚养人的赔偿金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所说的抚养的与被抚养人都是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关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4、根据我国法院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复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协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证据7陈某红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华夏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杨琼的说明,证据8段洪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华夏银行流水、居住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证据10交通票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不予确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赔偿计算书及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0时10分许,被告张某国驾驶车牌为豫H×××××重型仓栅货车由雷州客路镇方向往雷州南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7线雷州车站路口红绿灯十字交叉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直行由何南右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员陈某红、段某平、李某强、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5]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国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门诊费101元,抢救车费30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88.88元;同日,原告又转院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共计56天,花去门诊费1033.9元,花去门诊费医疗费53786.06元。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主支气管断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主支气管术后轻度狭窄;2、颈7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3、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医嘱建议:1、于7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主气管吻合术+右侧胸腔闭引流术,术后予抗感染、化痰、营养等处理;2、全休2月,术后3月回院复查,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挂号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大外科门诊,花去挂号费7.8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396元。原告陈某红于2015年9月1日自行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红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2、被鉴定人陈某红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原告陈某红用去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37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红的伤残等级属于V(5)级残。另查明,被告张某国垫付了医疗费4623.78元及赔偿原告3.7万元,合计41623.78元。又查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国签订车辆有偿服务合同,肇事车辆豫H×××××号的实际所有人系张某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某红于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农业户口,与丈夫段某平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大子段某源,于201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韵。原告陈某红的父亲陈某贵,于1953年6月9日出生,生育子女陈某红。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红的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77号之一民事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陈某红50000元(户名:陈某红;开户行:华夏银行;账号:62×××0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陈某红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国承担事故全责任,陈某红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某红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单无法反映出工资由重庆陆暖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没有提供重庆陆暖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原告的暂住证上的地址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地址不一致等,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陈某红提供的居住证上的地址与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地址不一致。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是四川人,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市,赔偿标准就高原则,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陈某红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某红及被告张某国举证的住院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证实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门诊费101元,抢救车费300元。在雷州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88.88元;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033.9元,住院医疗费53786.06元,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大外科门诊,花去挂号费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396元。合计59813.64元。2、关于住宿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红没有存在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并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住宿发票予以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6天。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全部予以采纳。由于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419.2元偏高,本案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6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56天×100元/天)。5、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陈某红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6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段某平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天。即护理费为6160元(110元/天×56天)。6、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6天,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且有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即2240元(40元/天×56天)。7、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计至第二次重新鉴定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0月8日,共计459天。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4916.70元(27766元/年÷365天×459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陈某红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6947.2元(12245.6元/年×20年×60%)。原告陈某红与丈夫段某平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大子段某源,于201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韵。原告陈某红的父亲陈某贵,于1953年6月9日出生,生育子女陈某红。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定残。定残时,段某源已满9周岁,陈某韵已满4周岁。原告陈某红与段某平共同抚养段某源、陈某韵至18周岁时,被抚养人段某源还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陈某韵还需抚养14年。原告陈某红对段某源、陈某韵承担1/2扶养义务。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陈某贵已满63周岁4个月,还需赡养计16年8个月,原告对陈某贵承担100%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1)在第1年至第4年共计4年,需扶养段某源、陈某韵、陈某贵共3人,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1/2+1﹥1);(2)从第5年至第9年共计5年,需扶养陈某韵、陈某贵共2人,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1﹥1);(3)从第10年起至第16年共7年8个月,需扶养陈某贵1人,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陈某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10043.2元/年×16年+10043.2元/年÷12个月×8个月)×60%〕。即原告陈某红的残疾赔偿金为247379.2元(146947.2元+100432元)。10、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9813.64元;2、交通费3000元;3、护理费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营养费2240元;6、误工费34916.7元;7、残疾赔偿金24737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9090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90909.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4916.7元、残疾赔偿金247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323255.9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598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合计67653.64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段某平、李某强、王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保险的限额”的规定,应给伤者段某平、李某强、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一定份额。本院酌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保留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留5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110000元-5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元(10000元-5000元)。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263255.9元(323255.9元-6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62653.64元(67673.64元-5000元)。因被告张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限额部分325909.54元(263255.9元+62653.64元),扣减被告张某国已垫付41623.78元,先予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50000元,剩下234285.76元(325909.54元-41623.78元-50000元),张某国承担事故100%责任,应负担234285.76元。对于张某国负担的234285.76元,由于被告张某国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主要求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案件,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某红299285.76元(60000元+5000元+234285.76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99285.76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红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29928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947.08元(陈某红已缴纳),由原告陈某红负担915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578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德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人民陪审员 游兆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苏莹朱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