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志安因与被上诉人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安,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安,男,汉族,1949年08月24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农民,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清(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49年4月18日出生,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农民,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职务村主任。上诉人周志安因与被上诉人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清、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流转费用73,180.00元及利息损失88,220.00元,共计161,400.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11年,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侵害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侵害物权产生的赔偿请求之债的诉讼时效为2年,上诉人于2011年向萝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8,000.00元土地流转费用,在2011年10月10日诉讼至萝北县人民法院,萝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1)萝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流转费用73,180.00元及利息损失88,220.00元。因此,上诉人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违背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土地流转费用73,180.00元,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公顷土地2年(2009年和2010年)的土地流转费9,100.00元及利息损失3,385.2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原审中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结论书鉴定流转费用73,180.00元没有异议,且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审就应当依照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流转费用73,180.00元及利息损失88,220.00元。原审两次判决赔偿上诉人土地流转金额相差148,914.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应当适用以上特别法而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土地流转费9,100.00元及利息损失3,385.00元,该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周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费86,000.00元及占用费利息15,1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原告周志安取得被告依法发包的3.6公顷责任田和口粮田,后经土地调整,到1988年春天被告跃进村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田时,原告共取得4.0公顷的承包田。1988年春被告以原告到萝北县凤翔镇从事运输为由,收回原告承包田4.0公顷。1998年二轮承包时,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东林子地块原邵景贵承包的土地1.2公顷(旱田,按1公顷计算)、北大桥地块原王殿发承包的土地1.2公顷(水田)、南壕北地块原邓义名承包的土地0.8公顷(水田)三块地收回,加上原告东岗地块口粮田1公顷(实际是0.96公顷,按1公顷计算)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王殿发、邓义名拒绝将承包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耕种东林子地块原邵景贵耕种的土地1.2公顷。原告于1998年5月16日将东岗地块0.6公顷转包给了本村村民李朋,该地块又于1999年春天由被告收回。2002年春天,被告收回东岗地块原管仲洋0.24公顷土地发包给了原告,加上原告原来承包的0.96公顷,补齐了原告东岗地块1.2公顷给原告,被告丈量了东林子地块1.2公顷落实给原告,2011年春天,被告又落实狐狸洞地块1公顷发包给原告。另查明:因东林子地块路途较远且土地质量不好,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就研究决定,东林子地块第1.5公顷按1公顷计算发包给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周志安向被告主张跃进村村委会东林子地块0.3公顷土地损失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实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4公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东林子地块因为路途较远,且地质较差,所以经过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东林子地块在发包过程中,实际是按1.5公顷抵顶1公顷的方案发包,现原告实际取得了1.2公顷的土地,尚差0.3公顷的土地,对被告没有落实的0.3公顷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从1988年就开始每年都向被告主张两次,每年春天和秋天都向被告主张过,但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09以前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损失于2011年向萝北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2009年及2010年被告未给付原告1公顷土地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0.3公顷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具体而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9年及2010年两年1.3公顷土地的损失,而且对于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应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损失,因此依据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土地流转单价,2009年1公顷土地为3,000.00元,2010年1公顷土地为4,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9,000.00元(3,000,00元×1.3公顷+4,000.00元×1.3公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本地区土地流转一般每年5月份前流转完成,流转时应该支付流转费用,故利息损失亦应自每年5月份开始计算,由于原告要得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份,并且对于原告按0.007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损失共计3,385.00元。(3,900.00元×0.007×12个月×5年+5,200.00元×0.007×12个月×4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安土地流转费用9,100.00元及利息损失3,385.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从1988年开始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两次,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负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定。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其主张的2009年以前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因未能耕种到应承包的土地而产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在未能耕种土地的当年就已经产生,应为因未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2009至2010年未超诉讼时效的经济损失,而对于此前超出诉讼时效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志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00元由上诉人周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