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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顿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勇,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1日逮捕。辩护人孙书国、马方亮,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勇及其辩护人孙书国、马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0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顿勇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宝骏小型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长制药厂东80米处,撞入正在道路施工的工地内,造成施工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杨某、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顿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顿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潘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顿勇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顿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愿认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0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顿勇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宝骏小型轿车,在菏泽市牡丹区,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长制药厂东80米处,撞入正在道路施工的工地内,造成施工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杨某、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顿骚人墨客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顿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潘某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2016年6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在中华西路与兰州路口交叉口西10多米处的一个工地上干活,一个人在开挖掘机,一个人在开破碎锤,四个人在地面上干活,晚上11时40分左右,我听到一个特别响刹车的声音,之后过了2秒左右突然一辆车撞进围挡里面,我们四个在地面干活的人被撞倒在地昏迷了,受伤很严重,一个人出去追肇事车辆,还有一个人我没看到,我怕肇事车再撞进来,就赶紧去把昏迷的人拉到一边,之后我就打了120电话。2、证人刘某,2016年6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在中华西路与兰州路口交叉口西10多米处的一个工地上干活,我在开挖掘机挖沟,一个人在开破碎锤,四个人在地面上干活,晚上11时40分左右,我听到一个很大的刹车声音,当时没在意,向西看了一下,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从西向东行驶,马上要撞进围挡了,还没来及提醒白色轿车就撞进来了,一个干活的工人被撞到我们挖的沟里面,我的车高点,其他人的没注意,撞完之后我下车看到一个人在沟里面,一个人趴在沟西边,潘某拿着手机去追肇事车了,周会建也受伤了,后来潘某打了报警电话,周会建打了救护车电话。3、证人郑某,2016年6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在中华西路与兰州路口交叉口西10多米处的一个工地上干活,我在开破碎锤,一个人在开挖掘机挖沟,四个人在地面上干活,突然一辆白色轿车冲进工地围挡内,围挡内的钢管把我车的车左门玻璃砸碎了,我的车有点晃动,听到周会建说,赶紧下来救人,我下车之后赶紧去记白色轿车的车牌号,没走到车跟前,白色轿车就跑了,等我回到围挡内看到一个人躺在沟里,一个人躺在沟西边头部有血,都昏迷不醒了,潘某打了报警电话,周会建打了救护车电话。4、证人张某,我是顿勇的表哥,五月端午那天上午9点多,我回到马岭岗安顿庄我舅家收麦子,到他家后我舅说顿勇出事了,他说头一天开车撞着中华路上的围挡铁皮了,然后开车跑了,我舅让我把肇事车送到交警队去,我是给我舅收完麦子第二天中午送到交警队停车场的。5、证人李某,我和顿勇是同事关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我们单位是菏泽市建设局工程交易中心。顿勇出事当天凌晨12点多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步长制药门口接他一个朋友,然后开车去他老家接他。他说他出事了让我接着他后送到三角花园北边他女朋友的婚纱门市。我见顿勇时他身上酒味很大,站都站不稳。在路上顿勇没说出的什么事,就是到了现场的时候他让我停了一下车,接着就走了。后来给我借钱,我都没借给他。6、证人卞某,我和顿勇是朋友关系,顿勇出事故当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中华西路撞到铁皮围墙了,让我去他家。他让他朋友李哲接的我,一块去他老家接他。当天早上八点多顿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现场看看,就看到一地玻璃渣子,在那待了一分钟我们就走了。我们一块去香格里拉找李哲,顿勇跟他借钱没借给他,从香格里拉离开后顿勇他姑姑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回家,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当时也劝他了,他不听,我们就分开了。以后再没联系过,也没见过他。7、证人史某,鲁R×××××号宝骏牌轿车是我的,2016年6月8日借出去了,现在不知道在哪,借给顿勇了,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他自己在公园一号6号楼3005房住。顿勇和我说他开车撞工地护栏了,前挡风玻璃碎了,从挖掘机上下来个人让他停车,他没有停,就开车跑了。他说他喝酒了。8、被害人潘某陈述,2016年6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在中华西路兰州路口交叉口西10多米处的一个工地上干活。一个人在开挖掘机,一个人在开破碎锤,4个人在地面上干活,晚上11时40分左右,我和开挖掘机的人说了几句话,向北走了一点,这时突然听到有刹车的声音,接着我转身看到地面上有灯光,紧接着“咣当”一声有辆车冲进施工的围档里面,我的腿被搭围档的架子砸到了。我起来后从围档里面出来,看到一辆白色的两厢轿车倒车,我拿出手机追到围档外边给肇事车拍了照片,这时肇事的白色轿车加速向西跑了,出完事我赶紧打110,因为当时腿疼的厉害,我没进围挡看是什么情况,后来被救护车拉到了菏泽第三人民医院。9、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6月9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们几个人在中华西路与兰州路口交叉口西10多米处的一个工地上干活,当时挖掘机上有一个人,破碎锤机上有一个人,地面上有三、四个人,我站在工地围挡里看着破锤机破路面,突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10、被告人顿勇供述,2016年6月8日晚上11点左右,我驾驶宝骏乐驰轿车从马岭岗老家出来,先向东到穆李南北街,再向北到中华西路,然后沿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上了中华西路又开了10分仲,到了中华西路与兰州路口,我看到前方工地四周的围栏,就向左打方向并减速刹车,这时发现有一辆轿车,就撞进工地围挡里了,撞进去后我就把车倒出来,向西跑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顿勇出生于1991年1月1日。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顿勇被抓获归案。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顿勇无驾驶证。1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顿勇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500元。15、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6月9日死亡。1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顿勇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7、诊断证明证实,杨某右腓骨骨折;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潘某右小腿皮肤裂伤。18、尸检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系交通肇事所致,严重复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9、法医鉴定文书证实,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事故认定书证实,顿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顿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500元,均取得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