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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登超与王金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登超,王金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676号原告:安登超,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需,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安登超诉被告王金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登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王金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因需在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率3分,起初被告还履行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份至今,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而成诉。被告王金需辩称,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提交证词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金需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用郜献芹房子抵押在老安处贷款贰拾万元整属公司所用,到期还款归公司负责”,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王金需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因原告现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向王金需交付借款,且根据王金需出具证明条内容,该借款由涉案公司负责,王金需并未向原告发出其本人愿意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王金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被告王金需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登超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300元,退还安登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