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曾作芳、胡树成、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曾作芳,胡树成,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民。被执行人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作芳。被执行人曾作芳。被执行人胡树成。被执行人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成。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金路劳务有限公司、曾作芳、胡树成、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410494元及利息,执行费46504元。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剑阁县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作芳名下汽车,但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多套商业用房、查封了被执行人曾作芳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但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 琨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