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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希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希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990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826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56040X。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公司职员。被告:林希龙,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希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