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加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60号原告:吴加镇,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42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粤V×××××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18日8时37分,韦国群驾驶该车自东往西方向沿葵和公路行驶,途经葵和公路S337线89KM+300M处隆江镇后吉村路口路段,碰撞到从右侧路口行驶出来驶过公路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来交警大队)认定,韦国群、陈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26日经惠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死者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粤V×××××重型自卸货车方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8000元;二、上述款项由原告迳付死者陈某家属。同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先予垫付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6802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死者陈某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费用4400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宿费24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共217131.5元。因韦国群、死者陈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7427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否则其无权索赔。原告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并未征得我方同意,也没有参与及确认,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我方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核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请求法院对上述证件进行审查,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或无法查明的,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纵使不存在免责情形,按事故认定书认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仅需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的数额过高,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予以剔减。2.受害人亲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伙食及住宿费用,伙食及住宿费不能支持;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能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相关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交通费不能支持;最后,原告计算上述四项费用的各项标准均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天数及人数也明显过高,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应予以驳回。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未尽意见,待当庭质证再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韦国群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是到2013年11月15日,即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无通过审验,这属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上的免责条款,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解释韦国群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应当到2020年11月15日,在这期限内,驾驶证均是合法有效的。经审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载明,清分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此为韦国群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韦国群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应予认定。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调解书并无我方参与与确认,不对我方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说明,该调解书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惠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该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同时,原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328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系原告与死者陈某家属在惠来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被告没有到场参加调解,该调解协议并非被告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保险条款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无告知原告,原告对保险条款内容不知道。同时诉讼费,当事人参与诉讼应当承担诉讼费,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负担诉讼费。本案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不适用该免责赔偿条款。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死者是驾驶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承担不低于60%以上的责任。被告阐述,保险合同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我方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而且本事故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并非普通的自行车,而是电动自行车,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经审查,1.《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应就该条款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告知说明清楚,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不予认定。2.死者陈某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该车是否达到机动车的性能指标,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该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韦国群、陈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比例计算赔偿并无不可,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己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惠来交警大队认定韦国群、陈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参照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东赔偿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一、死亡赔偿金66802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陈某为农村居民,今年83岁,参照广东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360.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360.4×5=66802元。二、丧葬费36329.5元。根据解释1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每年72659元的标准,丧葬费为72659÷2=3632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解释2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陈某家属带来痛苦与伤害,现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因此,本院酌定为50000元。四、死者陈某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共29345.96元。1.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陈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直至2017年4月20日办理户口注销才结束,时间33天,现本院酌定为15天,按3人计算,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5×3×100=4500元。2.住宿费18000元。参照广东赔偿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400元标准,按上述人数和天数计算,住宿费为15×3×400=18000元。3.误工费3845.96元。死者陈某亲属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3119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1195÷365×15×3=3845.96元。4.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死者陈某亲属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乘车时间、地点、人次,但考虑到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往返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29345.96元。上述四项合共182477.46元,原告计算217131.5元,对超出的34654.04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韦国群、死者陈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2477.46,按上述责任以60%计算,为43486.48元,由被告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吴加镇110000元、43486.48元,合共153486.48元;二、驳回原告吴加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为1893元,由原告吴加镇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户名: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账号:44×××16。审判员 胡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民法庭账号:44×××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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